持伪造的借条收据捏造75000元的虚假借款,向法院起诉请求签名人还款。一审判决驳回招某的诉讼请求并对招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南海法院公布了这起偷鸡不成反蚀把米的案例。(2010年11月19日佛山日报)
这则案例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之所在。但问题由此产生,如果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原告方持有欠据指责被告欠款不还,但被告方辩称签名并非自己所为,这时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那就是要证明该签名确实是被告所为。现行情况下一般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一般要预先支付鉴定费用。问题由此产生,谁应预先承担鉴定费用?并承担鉴定不明的情况下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明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证明;谁证明,谁举证”。基于“无不能生有”的一般举证理论,在法理上有积极事实与肯定主张、消极事实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关系区分,一般认为“肯定者应负证明责任,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讲原告具有举证责任。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制度。那么,从法官的内心确认来讲,在原告主张与被告否定的真实性方面,到底哪个更可靠一些?自然是原告多一些。因为恶意伪造证据骗取司法裁判的案件不桶说没有,但相对较少。如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才具有新闻价值。
也正因如此,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就此,举证责任似乎由被告承担更适合。
这倒不是骑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法学理论,主要依据有证据距离、实力强弱、诚实信用、公益原则等。证据距离是指证据离哪方当事人更近,由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非法行为应有基本事实,其距证据较原告为近。
总之,本人认为,作为被告要提供基本事实以证实原告的不法行为才可免除责任,而不是原告向司法机关自证清白,反之,于法于理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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