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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准确是司法鉴定的最高准则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38    更新时间:2013/12/26
    鉴定社会化之后,非但大量从事临床医学的医生“兼职化”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甚至出现一名医生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等多个鉴定项目的“一人多职”现象。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的副院长、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赵子琴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对法医鉴定人“门槛”低表示担忧,认为“临床医生通过80个学时的培训,就可以转为法医鉴定人,把法医这个职业搞得很随意。”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本是为了改变公、检、法均设有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鉴定“体内循环”状况,但因为法医学毕竟是一个法律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法医物证学、法医人类学、法医毒理学由于学科的专业性,非一般的医生所能替代和从事,而这些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都集中于公、检、法三部门的内部鉴定机关,如今公安、检察机关仍然保留法医并从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法院不再设法医,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由社会民营鉴定机构所代替。
  事实上民事案件法医鉴定中经常运用的法医临床学,也与临床医学有一定的区别,临床医学的重点在于诊断与治疗,而法医临床学的重点在于鉴别与定性,比如病人到医院治疗,都会向医生叙述自己的真实症状,但在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会在鉴定时故意夸大病情,以期使致害人受到惩罚或者得到更多的赔偿。鉴定社会化之后,非但大量从事临床医学的医生“兼职化”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甚至出现一名医生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等多个鉴定项目的“一人多职”现象。
  “鉴定社会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确实方便了当事人,民事案件“自行委托”的鉴定数量大增,特别是交通事故等类型的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达到了99%以上,一些鉴定机构甚至和交警部门“联动”来抢占鉴定市场,拓展业务量。但鉴定机构“主动出击”与其说方便了当事人,不如说是被“利益最大化”所绑架。比如过去对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是放在同一个鉴定意见中出具,只收取一份费用,而现在则分别出具意见并分别收费,费用相加在两千元以上,远远超过了过去的收费标准。一些鉴定人为金钱服务而不是为司法服务,违反了鉴定体制改革的初衷。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把鉴定责任仅局限于鉴定人“故意”,从外延上显然无法涵盖民法上的“过错”责任。鉴定人作为专家,法律对其有高于一般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鉴定人马虎大意做出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被置于法律“真空”之中。况且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技术,是“故意”还是“过错”导致鉴定意见错误,本来就是一个很难认定的问题。
  法医鉴定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但也应当注意一些鉴定机构打着“科学”的大旗行赚钱之实。目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已经受到了广泛质疑,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提出异议的比例已经达到了60%以上,使审判实践中“重复鉴定”的鉴定“翻烧饼”现象经常发生。“伪科学”的鉴定意见和“冒牌专家”的证据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实践中由于出庭费用等问题的困扰,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少之又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鉴定质证、认证的困难。如果法院不认定鉴定意见,而法官显然又不能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自行作出认定,仍然要通过“再鉴定”来查清案件事实,这无疑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常林教授曾在《证据科学》杂志中发出了《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的呼吁,“鉴定社会化”之后的市场运行体制显然无法起到自净作用,法医鉴定不能只图方便,科学准确才是鉴定的最高准则。如何保证法医鉴定不为利益所左右,应当成为鉴定体制深化改革的一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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