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1月14日讯(记者 米格)一起案情简单的官司,从代理合同纠纷变更到侵权纠纷,整整打了8年。“我的铁证被忽视,却为什么不给理由?”手持自己的精神疾病鉴定书,再次败诉的南京市民张先生(化名)很是不解。
打官司,各说自有理,胜败是常事。但法院三次判决均不使张先生信服,他态度坚决地喊冤,而且喊了8年不停。这是什么原因呢?记者近日深入了解了这起打了8年的侵权官司。
暂存于仓库的货物被提走引发纠纷
从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张先生的叙述结合来看,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很明确。概括地说,就是甲方委托乙方买回货物后暂存于某仓库,甲方还没来及付钱提货,货突然没了,乙方叫甲方赔偿。
张先生的川夏公司就是“甲方”,“乙方”是与川夏有着长期合作的江苏汇鸿集团盛博龙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盛博龙)。
就为这个索赔,双方争议不下。川夏说是盛博龙私下把货供给了另一家叫子能企发的公司(下称子能),最后发现子能没钱,上当受骗,就说是川夏串通仓库私自放货给子能。随后,盛博龙拿出了证据状告川夏,但是却不追究该仓库的侵权责任。
被免究侵权责任的仓库是上海陈行仓库。几审法院一致认为陈行仓库、川夏公司、子能公司侵权于盛博龙,但是盛博龙却不追究仓库责任。
“因为陈行仓库出庭指证川夏私下放货给子能,川夏一旦被判侵权,对盛博龙公司是有利的。这样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居然也采信了,而且陈行仓库到现在也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发货凭证、川夏的商品出库单或指令发货的传真)来证明是川夏放的货,仅凭嘴上说。”张先生无奈地说。
这个故事看似简单,但官司却拖了8年。纵观该案的几份判决书,记者发现此案被众多证据繁绕,一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值得商榷。单从张先生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为“发案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院却不采纳鉴定结果这一条来说,就导致了张先生指责“法院是原告的代理人”。因为该鉴定机构为张先生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恰恰就是受南京市中院所委托的。
根据南京市中院2012年3月对此案的重审判决书,在2004年6月和7月间,川夏公司委托盛博龙代理进口了一千多万元的化工原料,签订了代理合同,川夏公司支付给盛博龙近200万的保证金。
盛博龙将货物进口后,储存于上海陈行仓库。按照三方相互的协议,川夏要提货,必须先向盛博龙付款,付款后盛博龙开具有自己签章的出库单给川夏,这时川夏才是货权人,川夏凭此提货。仓库放货只认盛博龙的出库单,其他方式无效。以上均有约定。
盛博龙在诉状中称,川夏和子能发生了交易,在没有征得盛博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走4单货物。盛博龙主张侵权者补还货款一千余万元。
子能公司的负责人是刘丽媚。她因合同诈骗罪,2006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可见她犯的合同诈骗案有多大。也正是她起先的参与其中,后来在被监押期间又说川夏把涉案货物发给了她,使得川夏构成侵权是板上钉钉。
张先生:承诺书是在发病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
江苏省高院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南京中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南京中院依然判决川夏败诉。经上诉,省高院审理后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盛博龙向法院提供了川夏对子能的4份交易合同,以及子能提货事后于2004年12月14日向盛博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了以上4份交易合同的货物内容)。最为重要的是,还有一份川夏公司向盛博龙出具的“承认错误,承担还款”的“承诺书”。对盛博龙来说,这几份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信请看,张先生都主动承认错误了。
而张先生也并不否认这几份证据的存在事实,他说“这是一个阴谋”。他的理由是:盛博龙受骗放货给子能,子能无力补偿,盛博龙套川夏资产填补亏空。
这批货物是2004年7月至10月底期间分9次被子能提走的。在法庭上,川夏解释称与子能根本就没有这4单交易,盛博龙提供给法庭的4份交易合同是盛博龙打印好了叫张先生签字,以配合打官司找子能要钱而为之的。证据显示,这4份合同里确实没有子能的签章。
据张先生叙述,2005年1月19日,中午他吃了抗精神病类药物后刚躺下午休,盛博龙某负责人突然打张先生手机,约张先生一个人带上公章马上到他办公室有要紧事,并强调不要惊动别人。
张先生带着公章来到他办公室。他一见张先生就着急地说省有关部门下午要来审计(张先生说事后向有关部门了解过没有此事),并拿出两页纸让张先生帮忙签字盖章应付审计。这两页纸就是盛博龙后来向法院提供的川夏公司“承认错误,承担还款”承诺书。“而事实上,川夏公司并没有那些所谓的错误。”张先生对记者说。
张先生说,他吃过药后很困,看着那些绕口的句子一时没想明白怎么回事,盛博龙这位负责人在旁边不断催促马上要上班了,请帮帮忙,并说审计结束后就把这东西烧了。张先生想,既然朋友有难就该帮,毫不犹豫地签了字盖了章。帮了朋友,张先生当时心里还挺高兴,“很愉快地跑回自己公司继续睡觉。”
张先生说,当天傍晚时分,他又被盛博龙喊了过去,又在盛博龙准备好的4份文本上签了字,落款时间是2004年11月5日。张先生说,这4份无中生有的文本就是盛博龙假造的川夏与子能就涉案4单货的“交易合同”。
一个月后,盛博龙持张先生签字的所有文本将川夏告上法庭。张先生说,那时川夏有近3000万元的资产在盛博龙。
南京中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又不采纳结论
以上只是张先生的单方叙述,他自述的仗义相助行为很离奇,是否站得住脚呢?
在庭审时,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主任、专家韩臣柏到庭进行了病情说明,张先生患的是情感障碍(双相障碍)——轻性躁狂症,行为感觉良好,不会周密考虑问题,做事虎头蛇尾不计后果,外人不一定能意识到病人处在疾病状态。韩臣柏没有参与对张先生的疾病鉴定,他只是以业内专家的身份,对鉴定过程、结论、法效,以及张先生此类病人症状的外在表现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这份承诺书上是什么内容?张先生在“承诺书”中说:由于我违反了盛博龙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导致下列货物在未按规定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私自提走,给你盛博龙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本公司愿以自有资金及在盛博龙的各项收入、保证金对下列明细表中所列全部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先生说:“在明细表所列合同货款里甚至包括了与川夏公司八竿子打不上关系的不知谁和谁的交易,别人交易欠盛博龙的钱,我也大包大揽由我偿还。”
此案在原审过程中,川夏公司申请要求对张先生“出具承诺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南京市中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张先生在发案时是处于发病状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后来在法庭上,鉴定结论却又不被采纳。南京中院的用词叫“不予理涉”。中院在判决书中说,“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故认定公民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处理,川夏公司依据这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要求作出事关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根据判决书,8年来,原告盛博龙一直没有主张要求对张先生的病情进行再次的鉴定。在省高院的审理中,原告也只是就精神疾病鉴定文书的格式、形式和适用规章提出疑问,这些疑问也都再次被专家韩臣柏当庭解释得很清楚——“鉴定书没有问题”。原告甚至认为案发与鉴定时间间隔甚远,张先生在被进行鉴定时完全有可能进行虚假的病情陈述,所以推论鉴定结论可能是错的,但是却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
专家解释说,鉴定不是简单听病人的陈述,而是要汇集更多的其他材料来印证,最终各位专家综合评价。如出现问题,将会再次进入调查阶段,鉴定都是案发后的鉴定,不可能在案发前或案发中鉴定。
“照原告律师这样的说法,那所有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人都可以被指责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告认为我病情是假的,为什么8年来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张先生说
省高院对精神病鉴定问题只字未提
2012年12月20日,省高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并没有对精神疾病鉴定的问题发表自己的主张,除了引用下级法院庭审的调查和判决书内容外,高院的判决书对精神病鉴定问题只字未提,只说对张先生的行为“无法理解”,因此“张先生的行为均系侵权后为弥补自身过错而做出的补救行为”。
张先生因抑郁住院,吃抗抑郁的药物,出院后由于药量控制问题,抗抑郁药物使他转为了轻性躁狂症,然后再吃药压制躁狂,就如承载着抑郁和躁狂的天平,靠正负两极的药物来获取平衡。从2004年11月出院后,张先生很多怪异的、常人无法理解的行为,正和司法鉴定的结论相吻合。张先生表示,他对省高院故意回避精神疾病鉴定问题也表示“无法理解”。
省高院审理认为,川夏公司与子能公司共同侵犯了盛博龙的货权。
省高院的理由是,盛博龙提供的证据中,有子能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里载明了4项交易内容。而川夏和子能的4份内贸合同虽然没有子能的签字盖章,但是合同内容与承诺书内容相一致。结合这两份证据都是由张先生事后交给盛博龙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川夏与子能存在涉案货物的内贸合同关系。
针对这一点,张先生向法庭进行过解释,川夏委托盛博龙代理进口过很多单合同,希望继续保持良好关系,事后川夏为了挽救损失,主动找过刘丽媚交涉,刘丽媚表示只愿意与盛博龙交易,所以出具了给盛博龙的付款承诺书,并交给张先生。张先生强调有当时的录音可以证明付款承诺书怎么来的。
记者注意到,在原审中,法院就已经查明,刘丽媚在2004年12月14日向盛博龙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货物由子能直接支付给盛博龙,并于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4日、13日分别向盛博龙支付了32.8万、8万、100万,共140.8万元,随着刘丽媚当年1月15日被拘捕支付停止。
如果是张先生与子能有内贸合约的话,那刘丽媚应该把这些钱支付给川夏才对,为什么要支付给盛博龙呢?法院判决书没有进行解释。张先生说,“这很简单,那4份没有子能盖章的交易合同是假的,真正有交易关系的是盛博龙和子能。”
在审理中,法院也查明了,案发时正值涉案货物市场价格上涨。按常理卖家是观望不出,等待更大的利益。而根据那4份贸易合同显示,张先生这4单货物是贱卖的赔本买卖,交易价格竟然是低于了成本价。张先生说:“就好比我5元钱进的货,市场已经涨到了10元,还在继续涨,这个时候我4元把货卖掉。”
根据川夏购买这批货的记录,和这4份贸易合同内容对应起来,川夏公司这笔买卖的净利润是负16.2万元,而且营业成本的数据和23万元仓储费还未计算在内,否则这笔交易的亏损额会超过40万元。
但是省高院在判决书中说,“在案涉货物价格呈上涨趋势下,川夏如能先行处置货物再付款给盛博龙,可以减少自身资金的占用,因此,货物的处置与川夏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川夏存在侵犯盛博龙货权的动机。”
张先生说:“涨价期间任何人都不会冒险、违法、亏本出售货物,不但不拿1分钱,还亏本40多万,试问这样做利益何在?让自己亏本40万就是高院所说的川夏的动机吗?事实上,在案发期间,我因抑郁症一直在住院,有证据显示盛博龙和刘丽媚曾说过那段时间找不到我,居然还指证我那时候放货给了子能。”
关于张先生那段时间住院,没有与盛博龙和刘丽媚接触一事,原审法庭已经查明。根据原审判决书,法庭查明,陈行仓库内部的商品进出存逐日登记表显示,涉案货物被提时间在2004年7、8、9月,大多有子能公司的出具的提货传真在案。
张先生说,“这不更能证明是子能主动提的货吗?和我川夏有很么关系?我住院,他们都找不到我,我怎么放货?”
张先生所说的放货,就是陈行仓库所指的张先生电话通知仓库放货给子能。“我在住院治疗抑郁症,怎么可能和仓库联系呢?既然说我能电话通知仓库放货给子能,且最终账算在我的头上,那子能又何必多此一举再发提货传真给仓库然后去提货呢?直接去拿不就行了吗?”张先生反驳说。
据高院判决书记载,陈行仓库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张先生对这4单货有合法控制能力……子能来提货,我们和张先生确认后,子能才能把货提走。”省高院判决书采信了仓库的说法。
而张先生认为,法院无视证据,凭此采信仓库的说法太牵强。他说,陈行仓库是专业仓库,存储货物以及提货方式是有合约的,货放跑了仓库却拿不出任何放货手续,作为专业的仓储单位难辞其咎。在一审时,在法官的一再示明下,盛博龙坚决放弃对陈行仓库追究侵权责任,这难道不能说明问题吗?
张先生说:“指望陈行仓库作出真实可信的陈述几乎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充分的有效证据来证明我放货,而不是靠有利害关系的他方说说就能证明的。”
张先生介绍说,如果川夏和子能有交易要放货,程序是川夏付钱给盛博龙,拿到有盛博龙和川夏共同签章的发货单,川夏将发货单传真给子能,子能凭此去提货。书面放货手续是唯一适格的证明放货的证据,除此之外,只能视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
“而现在是有过错的陈行仓库能拿出子能的提货传真,却拿不出川夏的提货传真。这说明了什么?就算不说仓库有错,但仓库的陈述无依无据,怎能证明放货事实?恰恰子能的几份提货传真有力反驳了陈行仓库的陈述,证明刘丽媚是如何从陈行仓库提货的。”张先生说。
记者在众多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在涉案货物“失踪”期间,川夏公司从陈行仓库提取5吨PTA都严格遵守约定,履行了正规的带款提货流程程序。按照陈行仓库的说法,涉案的1680吨大宗货物凭张先生电话就可以放货的话,那小小的5吨货物川夏何必又去履行那么繁琐的放货手续?
有关律师介绍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对证据的要求很高,要形成证据链才行,可是本案中证据链是断裂的,缺乏川夏侵权的自认,靠的是站不住脚的证据进行推论。而且证据链是指:川夏的承认、仓库的证据和子能的证据,不是指动机、行为、事实、因果关系等要素。
张先生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通常的判决书都要罗列所有证据,然后对证据的有效性作出论定,接着是查清的事实、对诉讼焦点的解释,最后是本院认为。但从川夏案件的判决书来看,行文是很不正常的,从一审到二审,从再次重审的一审到二审,都无一例外地将所有证据含糊了,判决时选择性使用证据,甚至仅说说证据名称,让人从文书上看不出端倪。仔细比对两级法院的判决,高院对司法鉴定这一焦点问题提都不提了,对侵权案件缺乏本人承认这一要素,然后用‘有动机’和‘不可理解的行为’来妄加推论,认为动机就是不拿钱的亏本交易,以及我出院后不可理解的行为,这样的推论,能站得住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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