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医院职工陈某经过某路口时,突遭一处大型广告牌倒下压伤,致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陈某在收到劳动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陈某与无锡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的一天,陈某在某路口交界处,被路边一处广告牌砸倒,致其受伤,后经诊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嗣后,陈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6月,劳动部门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陈某不服,于2008年10月向南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南长法院在审理时,原告陈某诉称,其是该医院的职工,医院将其指派到其关联企业上海某公司在无锡地区办事处工作。2007年8月8日,其受上海某公司指派为公司物色公司员工宿舍兼员工食堂。原告与医院人员和上海公司办公室人员三人先向目的地某新村出发。当三人行至某路口交界处时,原告被突然倒下的路边广告牌砸倒,当场昏迷。原告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了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劳动部门辩称,经对材料的审查,医院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因上海公司在无锡未设分公司无法为其参保,遂委托医院为陈代为参加社会保险,陈某的考勤管理、实际用工全部在上海公司,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也全部由上海公司支付,其与上海公司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医院提出未指派其外出找员工宿舍。我单位在调查取证基础上对比双方证据,结合民事规则认定事实,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第三人医院述称,原告受伤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原告找房子是为了自己解决住宿问题,即使按原告所称事实,承担工伤责任的也应该是上海公司,而不是医院,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工伤”,原则上就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中的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本案中,陈某虽与医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路上被广告牌砸倒受伤,必须是与其在医院的工作相关联。陈某以医院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却从未在医院考勤上班过;陈某自认是在为上海公司找员工宿舍途中受伤,而自己是受医院指派到上海公司工作的;原告这一主张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法院最终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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